基本案情:
原告吕某诉称,2002年12月其与被告付某、张某共同投资设立了北京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,注册资本人民币200万元。其中原告出资20万元,被告付某出资160万元,被告张某出资20万元。
2008年10月20日两被告伪造原告签名制作了虚假的《北京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》和《股权转让协议》,将原告持有的20万元公司股份转让给被告张某,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了股东变更登记,原告自此丧失了公司股东身份。法院认为:
股东会决议虽然是经参与股东会的公司股东签署而生效,但其并不是以公司股东个人为主体的法律行为,而是一种以公司法人为主体的法律行为。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,应当以该公司作为被告。确认股东所持有的股权,其本质是确认股东在公司的合法权益及地位,故也应以公司作为被告。因此,本案中原告不以公司为被告,而起诉公司原股东属于起诉对象不当。
经法院释明,原告拒不做出变更,故依法做出裁定,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