汪海涛律师亲办案例
股东请求恢复股东资格,被告如何确定?
来源:汪海涛律师
发布时间:2014-10-22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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基本案情:

原告吕某诉称,2002年12月其与被告付某、张某共同投资设立了北京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,注册资本人民币200万元。其中原告出资20万元,被告付某出资160万元,被告张某出资20万元。

2008年10月20日两被告伪造原告签名制作了虚假的《北京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》和《股权转让协议》,将原告持有的20万元公司股份转让给被告张某,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了股东变更登记,原告自此丧失了公司股东身份。
二被告以欺骗手段转让原告股权的行为,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股东利益,据此原告吕某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2008年10月20日《北京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》无效,原告才是该公司10% 股权的合法持有人。庭审中,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均予以承认。

法院认为:

股东会决议虽然是经参与股东会的公司股东签署而生效,但其并不是以公司股东个人为主体的法律行为,而是一种以公司法人为主体的法律行为。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,应当以该公司作为被告。确认股东所持有的股权,其本质是确认股东在公司的合法权益及地位,故也应以公司作为被告。因此,本案中原告不以公司为被告,而起诉公司原股东属于起诉对象不当。

经法院释明,原告拒不做出变更,故依法做出裁定,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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